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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會計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72年12月05日
號次:第422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茲修正會計師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財政部部長 徐立德
修正會計師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公布
第 三 條 會計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財政廳(局)。
第 五 條 請領會計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申請財政部核發之。
第 六 條 會計師執行業務之區域,以一省(市)為限。但經財政部之許可,得兼在其他一省(市)執行業務。
委託人之分支機構設於會計師執行業務區域以外,而委託事務須為綜合性之處理時,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受前項區域之限制。
第十三條 省(市)主管機關於會計師登錄時,應報財政部備查,並刊登政府公報;註銷登錄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省(市)會計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申報省(市)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會計師主管機關:
一、會計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當選理事、監事人數及姓名。
四、會員大會或理事會、監事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紀錄。
五、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申報,由省(市)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會計師主管機關分別轉報內政部及財政部核備。
第四十一條 會計師有第三十九條情事時,利害關係人、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會計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交付懲戒。
前項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所在地主管機關,亦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逕報財政部交付懲戒。
第四十五條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七條 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華民國人民在該國充任會計師者,其人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會計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會計師業務,應經財政部之許可。
第四十八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會計師業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會計師之一切法律及會計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財政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會計師證書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