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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名稱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並將條文修正
公布日期:72年06月24日
號次:第415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茲將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名稱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並將條文修正,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法務部部長 李元簇
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 一 條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第 二 條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違警罰法所定罰鍰數額經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時,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易處拘留之折算標準,依同一倍數提高之。
第 三 條 依本條例規定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
第 四 條 本條例修正前所為處罰之裁判或裁決,於本條例修正後,其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其違警罰鍰之易處拘留,依原裁決時之標準折算。
第 五 條 第一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
第 六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