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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郵政法條文
公布日期:72年06月13日
號次:第415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茲修正郵政法第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交通部部長 連 戰
修正郵政法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公布
第 四 條 郵件之資費,依左列規定,並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關於費率計算之規定,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增減之:
郵件種類 計算標準 資費基數
信函(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 重不逾二O公克 一
逾二O公克不逾五O公克 二
逾五O公克不逾一OO公克 三
逾一OO公克不逾二五O公克 五
逾二五O公克不逾五OO公克 九
逾五OO公克不逾一公斤 一六
逾一公斤不逾二公斤 二六
明信片 每件 O.五
新聞紙類(新聞紙、雜誌)(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 每重五O公克 O.一
印刷物(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單本書籍得展至三公斤) 不逾五O公克 O.五
逾五O公克不逾一OO公克 一
逾一OO公克不逾二五O公克 一.五
逾二五O公克不逾五OO公克 三
逾五OO公克不逾一公斤 五
逾一公斤不逾二公斤 八
逾二公斤不逾三公斤 一一
瞽者文件(每件限重不逾七公斤) 免收水陸路普通資費
小包(每件限重不逾一公斤) 每重一OO公克 二
前項以外之郵件,其種類及資費,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