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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72年05月30日 號次:第414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茲修正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並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並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發展臺灣地區公共建設,授權該區省(市)政府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發行各該省(市)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以下簡稱本債券),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債券專作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百十五條,徵收左列各款公共建設用地,補償地價及建築改良物時,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用:
一、鐵路、公路、市區道路、飛機場站與港灣之開闢及改善。
二、防洪、蓄水、灌溉、排水與下水道之興建及改善。
三、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對新工業區及新社區之開發。
四、實施都市計畫,對前三款以外公共設施之興建。
第 五 條  本債券於償付地價及建築改良物價款時搭發;其搭發成數,由省(市)政府擬訂,經省(市)議會通過,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徵收土地,依前項成數計算搭發本債券之數額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自補償之地價中扣除後計算之。
第十二條之一  本債券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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