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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噪音管制法

公布日期:72年05月13日 號次:第413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茲制定噪音管制法,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噪音管制法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噪音,指發生之聲音超過管制標準而言。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為衛生處;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管  制
第 四 條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省(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以上縣(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 五 條  在噪音管制區內,左列場所及設施,所發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六 條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之噪音管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七 條  道路交通噪音,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道路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
第 八 條  當地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發生噪音之公、私場所檢查、鑑定噪音狀況。公、私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拒絕。
第 九 條  警察機關知悉有違反第五條情事者,應即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處理。
各種噪音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
第三章 罰  則
第 十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經二次告發仍未遵行者,當地主管機關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
一、工廠(場),處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負責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工程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負責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及設施,處負責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外,並應令其停工或停業,至改善之日為止。
第十一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在管制區內已設立之工廠(場)有噪音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改善,其改善必須更換主要設備致未能於一年內完成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酌予延長,於改善期間內免予處罰。但對他人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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