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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72年05月11日 號次:第413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

茲修正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經濟部部長 趙耀東

修正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公布

第十五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第十八條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及出資額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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