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公報查詢

公報內容

點閱數:1028
修正並增訂關稅法條文暨第五章章名

公布日期:72年05月06日 號次:第413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六日

茲修正關稅法第三條、第四條之二、第五條之一、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暨第五章章名;並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二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財政部部長 徐立德

修正關稅法第三條、第四條之二、第五條之一、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暨第五章章名;並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二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六日公布

第 三 條  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海關進口稅則之稅率分為兩欄,分別適用於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及無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其適用對象,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查照。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財政部為研議進口稅則之修正及特別關稅之課徵等事項,得設關稅稅率委員會,其組織及委員人選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所需工作人員由財政部法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四條之二  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之計算,於應徵之款項確定後,經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者,自各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前二項規定,於依本法規定應徵之費用準用之。
第五條之一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逾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進口貨物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
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
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者。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
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
第十二條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真正起岸價格外加百分之十,作為計算根據。但為簡化關稅課徵,海關得編製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以表列價格為根據。
進口貨物未列入完稅價格表者,如所報價格顯然偏低,海關得參照最近進口同樣貨物之真正起岸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無最近進口同樣貨物之真正起岸價格者,海關得按輸入口岸之躉發市價,核估完稅價格;無躉發市價者,海關得參考國內或國外可資徵信之有關商情資料所載該貨之行情,核定其完稅價格。
第一項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由海關參照同樣或同類貨物最近真正起岸價格,輸入口岸之躉發市價及國內、外可資徵信之有關商情資料所載行情編訂,報經財政部核定後公告之。其調整時亦可。
第二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特別關稅,得於收到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請求複查。在該案未確定前,異議人得申請海關准其繳納相當全部稅捐之保證金,先將貨物放行。
已通關放行之貨物,經核定應補繳稅款時,納稅義務人如依前項規定聲明異議,應繳納相當應補稅額之保證金;其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者,視為未請求複查。
第二十八條  進口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關稅:
一、在國外運輸途中或起卸時,因損失、變質、損壞致無價值,於進口時,向海關聲明者。
二、起卸以後,驗放以前,因水火或不可抗力之禍變,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者。
三、在海關查驗時業已破漏、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非因倉庫管理人員或貨物關係人保管不慎所致者。
四、於海關放行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者。
第三十一條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但逾財政部規定年限者,免予補稅。
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進口貨物,於關稅未繳清前,除強制執行或經海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轉讓。
依前項規定經強制執行或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或記帳。
第三十三條  外銷品在出口放行後五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免徵成品關稅。但出口時已退還之原料關稅,應仍按原稅額補徵。
前項復運進口之外銷品,經提供擔保,於進口後六個月內整修或保養完畢並復運出口者,免予補徵已退還之原料關稅。
第三十六條之一  前條外銷品沖退原料關稅案件,海關於必要時,得委託有關公會或團體辦理;其施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四條  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
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二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
第五章 特別關稅
第四十六條  進口貨物在輸出或產製國家之製造、生產、外銷運輸過程,直接或間接頒受獎金或其他補貼,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平衡稅。
第四十六條之一  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
前項所稱正常價格,係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第三國可資比較之最高外銷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管理銷售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
第四十六條之二  前二條所稱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係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
平衡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領受獎金及補貼金額,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
平衡稅與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額、開徵或停徵日期及其實施辦法,應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函請立法院查照。
第四十七條  輸入國家對中華民國輸出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給予差別待遇,使中華民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較其他國家在該國市場處於不利情況者,該國輸出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運入中華民國時,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財政部得決定另徵適當之報復關稅。
財政部為前項之決定時,應會商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五十一條  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暨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進口之機器或設備,應繳或追繳之關稅延不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自繳稅期限屆滿日或關稅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欠繳或記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以不超過原欠繳或記帳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五十二條  外銷品原料之記帳稅款,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銷者,應即補繳稅款,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應補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滯納金:
一、因政府管制出口或配合政府政策,經核准超額儲存原料者。
二、工廠遭受風災、地震、火災、水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經當地警察或稅捐稽徵機關證明屬實者。
三、因國際經濟重大變化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沖銷,經財政部及經濟部會商同意免徵滯納金者。
四、因進口地國家發生政變、戰亂、罷工、天災等直接影響訂貨之外銷,經查證屬實者。
五、在規定沖退稅期限屆滿前已經出口,或在規定申請沖退稅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出口者。
第五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應繳或應補繳之左列款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關稅、滯納金。
二、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三、處理變賣或銷燬貨物所需費用,而無變賣價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但以在處理前通知納稅義務人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繳納有異議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
第五十五條之一  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依前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燬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燬;逾期未銷燬,由海關逕予銷燬,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限期繳付海關。
返回頁面頂端
網站設計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