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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國家公園管理處組織通則

公布日期:72年04月27日 號次:第413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茲制定國家公園管理處組織通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內政部部長 林洋港

國家公園管理處組織通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布

第 一 條  本通則依國家公園法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按各國家公園之劃定,依本通則之規定,分別設置之。
第 三 條  管理處隸屬內政部營建署。
第 四 條  管理處掌理劃定區內國家公園法所定事項。
第 五 條  管理處視國家公園面積、特性及業務需要,分設二課至五課。
第 六 條  管理處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及其他不屬各課、室事項。
第 七 條  管理處置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綜理處務;必要時得置副處長一人,職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職等,襄理處務。
第 八 條  管理處置秘書一人,課長二人至五人,技正四人至六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技士二十人至三十二人,課員三人至十一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四人至八人,得列第六職等;技佐十人至二十人,辦事員三人至五人,職位均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 九 條  管理處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查核事項;所需佐理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十 條  管理處置會計員一人,職位列第五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所需佐理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管理處視國家公園區域環境及業務需要,得分設管理站。
前項管理站之設置標準由內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二條  管理站置主任一人,由管理處指派技正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管理處應核實配置警察人員,負責國家公園區域內治安秩序之維護及環境之保護,並協助處理違反國家公園法有關事項。
第十四條  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土木工程、建築工程、林業技術、經建行政、造園、園藝、地質、地政、法制、人事行政、會計、統計、一般行政管理、企業管理及其他相關職系遴用之。
第十五條  管理處辦事細則,由各該處擬定,報請內政部營建署轉報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六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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