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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72年01月12日
號次:第408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
茲修正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教育部部長 朱匯森
修正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公布
第 二 條 依本條例撫卹之教職員,以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規定資格任用,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第 四 條 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在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為在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以後每增半年,加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者,按左列標準給與一次撫卹金,另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卹金:
(一)在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二)在職二十年以上未滿二十五年者,給與二十七個基數。
(三)在職二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年者,給與二十九個基數。
(四)在職三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一個基數。年資之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三、遺族依規定領有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者,照左列標準給與之:
(一)在職未滿十五年者,一次發給兩年應領之數額。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者,隨同年撫卹金十足發給。
基數之計算,以教職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準。第三款眷屬之實物配給,折合代金發給。
第 五 條 第三條第二款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
一、因冒險犯難或在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五、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按前條規定給卹外,並加一次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冒險犯難或在戰地殉職者,加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各款人員在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第一款人員在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論。
第 七 條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增加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十 條 遺族領年撫卹金者,自該教職員亡故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冒險犯難或在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遺族,如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得給與終身。
第十五條 教職員在職亡故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其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