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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內政部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
公布日期:73年12月31日
號次:第439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茲制定內政部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內政部部長 吳伯雄
內政部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
第 一 條 本通則依內政部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第十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內政部職業訓練局得視實際需要,報請內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後,設立職業訓練中心。
第 三 條 職業訓練中心依其設立目的,分別辦理左列事項:
一、職業訓練師之養成、補充及進修、訓練事項。
二、國民就業技能養成訓練事項。
三、在職技術員工進修、訓練事項。
四、職業轉換者轉業訓練事項。
五、殘障者職業訓練事項。
六、職業訓練課程、教材、教具及教學方法研究、發展事項。
七、接受委託或合作辦理訓練事項。
八、協助辦理技能檢定、技能競賽事項。
九、提供訓練技術服務事項。
十、總務、文書、出納、編印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職業訓練事項。
第 四 條 職業訓練中心得設二課至四課,分別掌理前條各款所定事項,並得分股辦事。
第 五 條 職業訓練中心視訓練人數及業務繁簡,分為一、二、三等,由職業訓練局報請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 六 條 職業訓練中心置主任一人,綜理業務,職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一等職業訓練中心,得置副主任一人,襄理業務,職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職等。
第 七 條 一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技正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位得列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課長四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課長二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任;股長十一人至十五人,職位列第五至第七職等,其中七人至十一人由職業訓練師兼任;課員六人至十人,輔導員六人至八人,技士二人至四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課員三人,輔導員二人,技士一人,職位得列第六職等;技佐二人至四人,辦事員三人至五人,護士一人或二人,職位均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 八 條 二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技正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位得列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課長三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課長二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任;股長九人至十三人,職位列第五至第七職等,其中五人至九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任;課員六人至十人,輔導員四人至六人,技士一人至三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課員二人,輔導員二人,技士一人,職位得列第六職等;技佐一人至三人,辦事員二人至四人,護士一人,職位均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一人至三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 九 條 三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技正一人,秘書一人,課長二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課長二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任;股長七人至十一人,職位列第五至第七職等,其中三人至七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任;課員三人至七人,輔導員二人至四人,技士一人或二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課員二人,輔導員一人,職位得列第六職等;技佐一人或二人,辦事員一人至三人,護士一人,職位均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 十 條 職業訓練中心置職業訓練師若干人,由職業訓練中心主任聘任之。
第十一條 一、二等職業訓練中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三等職業訓練中心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一、二等職業訓練中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三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會計員一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工業工程、一般工程、機械工程、土木工程、企業管理、社會行政、人事行政、員工訓練、一般行政管理、護理、會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四條 職業訓練中心辦事細則,由職業訓練中心擬訂,報請內政部職業訓練局核定之。
第十五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