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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
公布日期:76年05月27日
號次:第477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茲修正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內政部部長 吳伯雄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組織法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承內政部部長之命,執行全國警察行政業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
第 三 條 本署掌理警察法第五條所列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警察制度之釐訂、職權調整、機關設置、裁併及警力調配事項。
二、關於警察業務之正俗、市容整理、特定營業管理及協助推行一般行政之規劃、督導、協調事項。
三、關於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考察之規劃、督導及警察學術倡導事項。
四、關於平時警衛、戰時戒備及義勇警察、義勇消防警察、民防團隊等編組、訓練、運用之規劃、督導事項。
五、關於違警處理、預防犯罪、協助偵查犯罪及維護社會秩序之規劃、督導事項。
六、關於協助查緝走私漏稅、社會經濟調查及監管市場物價之規劃、督導事項。
七、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之管制,自衛槍枝、公共危險物品之管理及消防、救災之規劃、督導事項。
八、關於交通安全之維護、交通秩序之整理、交通事故之處理等規劃、督導及交通統計、紀錄、通報事項。
九、關於戶籍業務及戶口查察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關於空襲防護、船舶編管及防空情報設施等業務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一、關於警察機關設備標準之釐訂、裝備之規劃、統籌、調配及本署財產、庶務、出納、檔案事項。
十二、關於警察業務、警察勤務之督導、管制及警察風紀之督察、考核事項。
十三、關於外僑居留管理、出入國境證照查驗、登記及促進國際警察合作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四、關於保密防諜、安全措施之社會保防協調、規劃、督導及情報蒐集處理、安全資料紀錄事項。
十五、關於警政法規之整理、審查、協調、編纂及宣導事項。
十六、關於警民聯繫、警察公共關係、警政宣導及警民合作組織之輔導事項。
十七、關於重大、突發、緊急案件之處理、指揮、管制、督導、支援及與有關單位聯繫事項。
十八、關於警政資訊電子處理之規劃、發展及督導事項。
十九、其他有關警政業務之規劃、督導事項。
第 四 條 本署設行政組、保安組、教育組、後勤組、戶口組、民防組、外事組、交通組、消防組、經濟組、秘書室、督察室、保防室、法規室、公共關係室、勤務指揮中心及資訊室等分掌前條所列事項。
第 五 條 本署得設入出境管理局、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公路警察局、保安警察總隊、空中警察隊、國家公園警察隊、警察電訊所及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等各種警察機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六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及人員;副署長二人或三人,輔助署長處理署務。署長、副署長均警監。
第 七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督察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七人至九人,均警監;技正四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四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組長十人,警監或警正;主任五人,警監或警正,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秘書一人或二人,警正;督察六人至十四人,警正,其中五人得列警監;專員十二人至二十六人,警正,其中九人至十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組員三十六人至五十六人,警佐,其中十五人得列警正,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六人至九人職務得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五人至九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雇員六人至十二人,僱用。
第 八 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全國警察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本署設會計室及統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本署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室及統計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十 條 第七條至第九條所定各職稱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本署為適應外事工作及警政研究發展需要,得設外事警官隊及警政企劃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分別派充或調兼之。
第十二條 本署為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聘、派特殊科技人才。
第十三條 本署為執行警察業務,對各級警察機關得發布署令。
第十四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