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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增訂並刪除漁會法條文

公布日期:77年06月24日 號次:第494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茲修正漁會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條之三;增訂第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二、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二;並刪除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內政部部長 吳伯雄

修正漁會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條之三;增訂第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二、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二;並刪除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 四 條  漁會之任務如左:
一、保障漁民權益,傳播漁業法令及調解漁業糾紛。
二、辦理漁業改進及推廣。
三、配合辦理漁民海難及其他事故之救助。
四、接受委託,辦理報導漁汛、漁業氣象及漁船通訊。
五、協助設置、管理漁港設施或專用漁區內之漁船航行安全設施及漁業標誌。
六、辦理水產品加工、冷藏、調配、運銷及生產地與消費地魚市場經營。
七、辦理漁用物資進口、加工、製造、配售、漁船修造及會員生活用品供銷。
八、協助設置、管理國外漁業基地及有關國際漁業合作。
九、辦理會員金融事業。
十、辦理漁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救助及社會服務事業。
十一、倡導漁村副業、輔導漁民增加生產,改善生活。
十二、倡導漁村及漁業合作事業。
十三、協助漁村建設及接受委託辦理會員住宅輔建。
十四、配合漁民組訓及協助海防安全。
十五、配合辦理保護水產資源及協助防治漁港、漁區水污染。
十六、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
十七、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十八、經主管機關特准或指定辦理之事項。
漁會舉辦前項之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之規定辦理。
漁會辦理第一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畫。
第 五 條  漁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其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漁會辦理水產品運銷業務,在生產地與消費地得分別設立批發市場。
漁會為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許可及業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漁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收受非會員之存款。
漁會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第十一條  漁區內具有會員資格之漁民滿一百人以上時,應發起組織區漁會。下級漁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上級漁會。
未組織省(市)漁會之區漁會,直屬全國漁會,或加入鄰近之省(市)漁會。
下級漁會受上級漁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
一、甲類會員:
(一)遠洋漁民。
(二)近海漁民。
(三)沿岸漁民。
(四)淺海養殖漁民。
(五)魚塭養殖漁民。
(六)河沼漁民。
二、乙類會員: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
(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者。
(三)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
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會員。
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
遠洋、近海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
漁民不得參加二個以上區漁會為會員。
漁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或年齡未滿二十歲者,無本法所定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第十六條  上級漁會以其下級漁會為會員。下級漁會參加上級漁會之代表,由該漁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漁會理事長為其上級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及漁會聘、雇人員。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十六條之一  漁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
一、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改進推廣經費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二十一條之一  漁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
一、入會滿二年以上。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曾任漁會理、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一任以上。
三、實際從事漁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
第二十一條之二  漁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
一、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改進推廣經費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於擔任漁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期間被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但有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經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漁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漁會聘、雇人員、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魚市場承銷人及其聘、雇人員,或其他與漁會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漁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
第二十三條之一  漁會選任人員應於任期屆滿三十前日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完成改選。
漁會選任人員之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補選之當選人或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選舉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規定之日起算。
第二十四條  漁民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由會員選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小組組長出缺時,由副組長繼任;其任期至原任小組組長任期屆滿為止。
漁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
一、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改進推廣經費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二十四條之一  漁會二種以上選任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限。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無效。
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同一種候選人登記。
第二十六條之一  合於左列規定者,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選人:
一、全國及省(市)漁會總幹事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區漁會總幹事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漁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二十六條之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者。
二、曾犯貪污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因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行為,受拘役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經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褫奪公權或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改進推廣經費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七、曾於擔任漁會選任或聘、雇人員期間,被解除職務者。
第二十七條  漁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漁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或省(市)漁會統一考訓之。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漁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等。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登記公告,視同辭職,予以解任。
第三十七條  漁民小組應舉行小組會議,每年至少一次,由組長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第三十八條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前項會議除聘任總幹事外,第二次召集時,出席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即得開會。但應出席人數在三人以下時不適用之。
第四十條  漁會經費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其標準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常年會費:由會員按年依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繳納之。但下級漁會應以其常年會費收入百分之二十提繳上級漁會。
三、事業資金:限於舉辦各種事業之用。其籌集、運用辦法,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案。
四、漁業改進推廣經費:限用於漁業指導及改良,按年或按漁期由漁船主、魚塭主繳納。但設有專用漁業權之漁會,得向入漁會員收繳。其收費標準及辦法,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由主管機關核准。
五、農業金融機構提撥款:公營農業金融機構,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撥出百分之四以上,充作各級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經費。
六、事業盈餘提撥款:依漁會事業損益決算辦理。
七、政府補助費:在中央及地方預算中,應編列漁會事業補助費。
八、其他收入。
第四十二條  漁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盈餘,除彌補各該事業累積虧損及提撥各該事業公積外,餘應撥充漁會總盈餘。漁會總盈餘,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不得分配。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動支。
三、漁業改進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二。
四、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百分之八。
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公益金及第四款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刪除)
第四十五條  漁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再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
第四十九條之一  漁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止職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
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
三、涉嫌犯貪污罪,經提起公訴者。
四、涉嫌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三之罪,經提起公訴者。
五、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者。
六、涉嫌犯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停止職權之人員,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
因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之行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經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二、經無罪、免刑、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者。
三、未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解除職務者。
第五十條之三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一條之一  漁會選舉或罷免訴訟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之二  各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及選舉罷免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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