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閱數:1045
修正並增訂農會法條文
公布日期:77年06月24日
號次:第494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茲修正農會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之三及第四十九條;並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二、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內政部部長 吳伯雄
修正農會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之三及第四十九條;並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二、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 五 條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營機構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辦理農畜產品運銷業務,得設立農畜產品批發市場。
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業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
農會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第 七 條 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同一區域內以組織一個農會為原則。但依事實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同一直轄市之區農會或縣(市)之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或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其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會址,除經核准者外,應設於各級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
第 八 條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應發起組織基層農會。
下級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時,得組織上級農會。
下級農會受上級農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雇農。
四、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
五、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第十五條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之代表,由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農會理事長為其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及雇農。
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及農會聘、雇人員。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十五條之一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二十條之一 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
一、入會滿二年以上。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一任以上。
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
第二十條之二 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期間,被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但有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經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農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農會聘、雇人員、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或其他與農會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農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
第二十二條之一 農會選任人員應於任期屆滿三十日前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完成改選。
農會選任人員之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補選之當選人或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選舉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規定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條 農事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由會員選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小組組長出缺時,由副組長繼任;其任期至原任小組組長任期屆滿為止。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二十三條之一 農會二種以上選任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限。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無效。
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同一種候選人登記。
第二十五條之一 合於左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全國及省(市)農會總幹事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二十五條之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者。
二、曾犯貪污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因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行為,受拘役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經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褫奪公權或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七、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期間,被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者。但有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或省(市)農會統一考訓之。
第二十七條 農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登記公告,視同辭職,予以解任。
第三十五條 農事小組應舉行小組會議,每年至少一次,由組長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第三十六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前項會議除聘任總幹事外,經二次召集出席人數均未達二分之一以上,第三次召集時,出席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即得開會。但應出席人數在三人以下時不適用之。
第四十條 農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之盈餘,除提撥各該事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農會總盈餘。
農會總盈餘,除彌補虧損外,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
三、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二。
四、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百分之八。
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法定公積,第二款公益金及第四款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之一 農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止職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
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
三、涉嫌犯貪污罪,經提起公訴者。
四、涉嫌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之罪,經提起公訴者。
五、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者。
六、涉嫌犯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停止職權之人員,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
因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之行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經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二、經無罪、免刑、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者。
三、未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解除職務者。
第四十七條之三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農會已收之股金,一律移充農會事業資金,並准予繼承;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之一 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及選舉罷免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之二 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