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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暨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條文,並廢止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
公布日期:77年03月11日
號次:第490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七七)華總(一)義字第○八八○號
茲修正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暨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並廢止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修正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
第二十九條 代表出缺時,任其缺額。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定有婦女代表名額,而無婦女候選人競選時,任其缺額。
婦女代表出缺時,亦同。
第三十七條 當選無效時,任其缺額。
第四十五條 代表經罷免後,任其缺額。
修正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
第四十九條 當選人所得票數,二人以上相同時,以抽籤定其名次先後。
第五十八條 當選人因故出缺時,任其缺額。
第六十一條 經判決確定當選無效時,當選證書已發給者,該主管選舉機關應即令其繳還,並即依法辦理註銷手續,層呈備案。
第六十七條 罷免案通過後,主管行政機關應令被罷免人繳回當選證書,並即依法辦理註銷手續,呈報上級機關轉報國民大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