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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77年12月05日 號次:第501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茲修正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並增訂第三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經濟部部長 陳履安

修正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並增訂第三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公布

第三條之一  加工出口區內得設貿易、諮詢服務業;其為分公司者,會計應行獨立。
第 五 條  加工出口區製造業之產品,以外銷為主。在其年產量一定百分比之範圍內,得比照進口貨物,依法課稅內銷。
前項內銷產品之種類、百分比及內銷程序,由經濟部分別定之。
第十二條  加工出口區內私有建築物之轉讓,以供區內各事業之使用為限。
前項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得協議價購或依市價辦理徵購之:
一、不供區內各事業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當者。
三、高抬轉讓價格者。
依前項之規定,取得私有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存於該建築物內外之物資,得由管理處或分處限期令其遷移,逾期得代為移置他處存放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其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其經變賣或拍賣者,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經解散之外銷事業,其餘留物資,應於二年內處理完畢。逾期由管理處或分處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外銷事業免徵左列各款之稅捐:
一、由國外輸入之機器設備、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及樣品之進口稅捐。
二、輸出國外或自國外輸入之產品、機器設備、原料、半製品及樣品之貨物稅。
三、取得加工出口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之契稅。
外銷事業外銷物資及與外銷有關之勞務,以及購進物資,其營業稅稅率為零。
外銷事業合於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受獎勵之生產事業者,適用該條例有關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依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減免稅捐者,無須辦理申請減免、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第十四條  外銷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免徵進口稅捐之物資,不得輸往課稅區。但屬於准許進口類並經管理處或分處審查核准者,按其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與稅率課徵有關稅捐。
前項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四條之一  外銷事業免稅之物資因修理、測試、檢驗,應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並經海關查驗得免提供稅款擔保後,輸往課稅區。但應在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之期限內運返區內,並辦理結案手續。
服務業免稅之物資,因修理、測試、檢驗或提供勞務所需而須輸往課稅區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五條  由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內供外銷事業自用或供轉口外銷之物資,視同外銷物資。但機器設備已課稅進口者不予退稅。
前項物資入區時,如須申請減、免、退稅或運返課稅區者,應辦理入區取證手續;其須申請減、免、退稅者,並應在指定倉庫查驗放行。
第一項視同外銷物資運返課稅區時,應按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與稅率課徵有關稅捐。
第十七條  外銷事業得將其物資,在加工出口區內,作有關業務之儲存、陳列、改裝、加工製造及他項處理。但須具備帳冊,分別詳細記載物資出入數量、金額,以供管理處或分處及海關稽核。
前項物資,得在加工出口區內無限期儲存;如有缺損,應於十五日內申述理由,報請管理處或分處會同海關查驗,經查明屬實,並有正當理由者,准在帳冊內剔除。
第二十九條之一  第六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有關外銷事業之規定,於服務業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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