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公報查詢

公報內容

點閱數:933
修正並增訂農藥管理法條文

公布日期:77年12月05日 號次:第501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茲修正農藥管理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並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修正農藥管理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並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公布

第 六 條  本法所稱偽農藥,係指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
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者。
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四、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第 七 條  本法所稱劣農藥,係指經核准登記之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效成分之含量與規定標準規格不符者。
二、超過有效期間者。
三、品質發生變化與規定標準規格不符者。
第十四條  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四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四年。
前項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為維護國民健康,確保農藥安全與有效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第一項之申請展延,得免檢驗。
第十六條  農藥製造業者應設農藥工廠,除依有關法令辦理工廠登記外,並應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
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第二十七條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售賣,應登記購買人姓名、住址、年齡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其販賣,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之一  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四十四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劣農藥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  販賣、分裝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劣農藥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四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
二、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農藥工廠設廠標準者。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所為之販賣規定者。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人員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者。
有前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並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製造。
第五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各級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五十三條  依本法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
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沒入之。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者,其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沒入之。
依第一項沒收之偽農藥、器械、原料,依第二項沒入之劣農藥及依第三項沒入之物品;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返回頁面頂端
網站設計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