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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郵政法條文

公布日期:77年07月15日 號次:第495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茲修正郵政法第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交通部部長 郭南宏

修正郵政法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公布

第 四 條  郵件之資費,依左列規定,並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關於費率計算之規定,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增減之:

郵件種類 計費標準 資費基數
信函(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 重不逾 二○公克 一
逾   二○公克不逾  五○公克 二
逾   五○公克不逾 一○○公克 三
逾  一○○公克不逾 二五○公克 五
逾  二五○公克不逾 五○○公克 九
逾  五○○公克不逾   一公斤 一六
逾    一公斤不逾   二公斤 二六
明信片 每件 ○.五
新聞紙(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按期發行者,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 每重  五○公克 ○.二五
雜誌(七日以上三個月以下按期發行者,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 每重  五○公克 ○.三五
印刷物(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單本書籍得展至五公斤) 不逾  五○公克 ○.七
逾   五○公克不逾 一○○公克 一.五
逾  一○○公克不逾 二五○公克 二
逾  二五○公克不逾 五○○公克 四
逾  五○○公克不逾   一公斤 七
逾    一公斤不逾   二公斤 一一
每續重  一公斤 四
盲人文件(每件限重不逾七公斤) 免收水陸路普通資費
小包(每件限重不逾一公斤) 每重 一○○公克 二
前項以外之郵件,其種類及資費,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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