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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都市計畫法條文

公布日期:77年07月15日 號次:第495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茲修正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並增訂第五十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內政部部長 吳伯雄

修正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並增訂第五十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公布

第四十九條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第五十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條之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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