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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刪除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78年05月26日
號次:第509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茲修正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並刪除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經濟部部長 陳履安
修正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並刪除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出資種類如左:
一、匯入或攜入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自備外匯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經核准轉讓投資或減資或解散清算所得之投資本金及資本利得、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第 五 條 左列事業禁止投資人申請投資:
一、違反公共安全之事業。
二、違反善良風俗之事業。
三、高度污染性之事業。
四、法律賦予獨占或禁止投資人投資之事業。
投資人申請投資左列事業,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並經其審查同意:
一、公用事業。
二、金融保險事業。
三、新聞出版事業。
四、法令對投資人投資加以限制之事業。
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與限制投資人投資之業別,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七 條 華僑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投審會申請核准。投資申請書格式由投審會定之。
投資人及其投資事業依第五條第二項及其他法令須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之事項,得向投審會提出申請,由該會依有關機關之授權核定或轉該機關核辦之。
投審會對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二個月內核定之。
第 九 條 投資人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實行後,在開始營業前,如因發生困難無法進行時,其已實行之出資,應由投資人申請投審會核准,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將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五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
二、將出資依原來種類輸出國外。
第 十 條 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五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投審會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新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投審會申請核准。
第十三條 投資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結匯後,應於二個月內檢具結匯證實書及其有關文件報請投審會備查。
第十四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未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者,如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時,應給與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價款,准予申請結匯。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九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