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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商標法條文
公布日期:78年05月26日
號次:第509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茲修正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之三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經濟部部長 陳履安
修正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之三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 二 條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應檢附已登記之營業範圍證明,依本法申請註冊。
第 八 條 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如有逾越權限,或違反有關商標法令之行為,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更換;逾期不為更換者,以未設代理人論。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商標師為限。商標師之資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非商標師擅自以代理商標事務為業者,其代理之案件,商標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條 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因認他商標相同或近似於自己之商標,而以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理由提出異議者,以左列人員為利害關係人:
一、主張他商標有欺罔公眾之虞者,其商標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
二、主張他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包括其商標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及未在我國註冊而先使用商標之人。
第五十二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於依第一項及前項以商標之註冊或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評定者準用之。
第六十二條之三 犯前三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