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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公布日期:78年05月24日
號次:第509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茲修正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並增訂第三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修正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並增訂第三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科學工業,係指經核准在園區內創設製造及研究發展高級技術工業產品之事業。
前項科學工業應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經認許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之分公司,其投資計畫須能配合我國工業之發展、使用或能培養較多之本國科學技術人員,且具有相當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而不造致公害,並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為限:
一、具有產製成品之各項設計能力及有產品之整體發展計畫者。
二、產品已經初期研究發展,正在成長中者。
三、產品具有發展及創新之潛力者。
四、具有規模之研究機構,從事高級創新研究及發展工作者。
五、生產過程中可引進與培養高級科學技術人員,並需要較多研究發展費用者。
六、對我國經濟建設或國防有重大助益者。
科學工業使用本國各級科學技術人員之人數,視科學工業之性質與規模,及逐年成長程度,由園區與科學工業分別以契約定之。但自產品銷售或提供勞務之日起三年內,應遞增至不低於該事業科技人員總數百分之五十。
第三條之一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科學工業,如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得不受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轉投資百分比之限制。
第十一條 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
前項土地徵收由管理局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由國科會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左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一、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派員調查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況,作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拒絕或妨害其調查。
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協議成立或評定後十五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四、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證件無效,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五、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被徵收耕地終止租約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並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七、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第十二條 園區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管理。
前項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得配售予園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供興建住宅使用;其配售土地辦法,由管理局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五條 科學工業得自其產品開始銷售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四年內之任何一會計年度之首日開始,連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
科學工業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設備者,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二年內,得自行選定四年內之任何一會計年度之首日開始,連續四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新增供生產或提供勞務設備之成本,得以其百分之十五抵減增資擴展年度新增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新增所得之應納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新增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抵減之。
科學工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
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減免稅捐,除開始減免日期之選定,應於二年內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核備外,其餘減免手續一律免辦。
第十五條之一 合於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外國公司之分公司,其所得於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將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應按其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所得稅。
第十七條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保稅範圍外者,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保稅範圍外者,除保稅範圍外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保稅範圍外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園區事業取得園區內新建或管理局依第十四條徵購之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免徵契稅。
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物資仍應報關查驗外,無需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第十八條 由保稅範圍外之廠商售供園區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視同外銷物資。但機器設備已課徵之進口稅捐及貨物稅,不予退稅。
前項物資復行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第二十條 園區事業之輸出入物資,除經貿易主管機關規定,應經管理局核准者外,得免辦許可證,逕向駐區海關辦理通關事宜。
園區事業之委託加工,經管理局核准後,逕向駐區海關辦理出區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國科會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在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或其他開發基金內指撥專款,對符合園區引進條件之科學工業,參加投資。
前項投資額對其總額之比例,依工業類別,由雙方以契約定之。但投資額以不超過該科學工業總投資額百分之四十九為限。
投資人以技術作股,應以不超過其總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
第二十四條 管理局對園區事業所需人才之培育,創新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當之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本建教合作精神協商實施。
前項建教合作實施方案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由國科會、教育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管理局為維護區內公共設施與公共安全及整理環境衛生,得向園區事業按其銷售額徵收管理費;徵收標準,以不超過其銷售額之千分之三為限。
第二十八條 園區事業輸出國外或由國外輸入之物資,均應報經駐區海關在指定倉庫查驗放行。其往來園區至港口或機場間之運送,並應交由管理局設置之儲運單位或經管理局認可之運送人,以具有保稅設備之運送工具承運之。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辦理通關手續,將已退稅或免稅之物資攜運出保稅範圍,或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將物資運入、運出保稅範圍者,以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論,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之一 園區事業將經核准輸往園區外之自用免稅物資變更申請用途、搬離指定場所或提供他人使用者,園區事業應自變更申請用途、搬離指定場所或提供他人使用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按原出區型態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未依前項規定補繳稅捐者,除應補繳稅捐或將出區物資運返園區銷案外,並處以應補稅捐一倍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