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公報查詢

公報內容

點閱數:928
修正動員戡亂時期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遴選辦法

公布日期:78年02月24日 號次:第505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茲依照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之規定,修正動員戡亂時期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遴選辦法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動員戡亂時期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遴選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公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一)款及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動員戡亂時期增加名額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須由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者,悉依本辦法遴選之。
第 三 條  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應與國內自由地區選出之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同時開始行使職權,並同時辦理改選。
第 四 條  僑選增額立法委員二十九人,監察委員十人,依附表之規定遴選之。
第 五 條  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之遴選事務,由總統指派僑務委員會委員長及其他熟諳僑情人士成立遴選工作委員會辦理之。
前項遴選工作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總統核定之。
第 六 條  遴選工作委員會應按附表所列地區並斟酌各地區實際情況,劃分遴報地區,遴聘熟諳各該地區僑情人士組成遴報小組,辦理各該地區候選人之登記及初步審查工作。
前項遴報小組之組織及其工作程序,均由遴選工作委員會定之。
第 七 條  遴報小組初步審查結果,報經遴選工作委員會綜合審議後,報請總統遴聘審核委員五人至七人,共同就遴選工作委員會之擬議人選審核後由總統遴定之。
第 八 條  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僑居八年以上,具有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立法委員或監察委員候選人之學歷,年滿二十三歲,得登記為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候選人;年滿三十五歲,得登記為僑選增額監察委員候選人。
前項所稱在國外僑居八年以上,其分區遴選者,係指在各該地區出生或僑居,繼續居留八年以上,現仍在該地區居留者而言。不分區遴選者,其在國外僑居地區,不以某一地區為限。
第 九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僑選增額立法委員或監察委員候選人:
一、有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所列情事之一者。
二、因犯罪經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未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未滿十年者。
第 十 條  左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僑選增額立法委員或監察委員候選人:
一、現任外交領事人員及其他奉派在國外服務之公務人員。
二、參加遴選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僑選立法委員或監察委員各地區候選人,應經各該地區僑民團體或僑民之推薦,向各該地區之遴報小組登記。不分區之候選人,得在各地區遴報小組登記。
候選人登記,應填具申請表,檢同推薦書、個人學經歷與服務有關資料及其政見,於規定期間內辦理之。
前項登記辦法,由遴選工作委員會定之。
第十二條  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之遴選,應注意其在各該地區之代表性及其對華僑社會、國民外交、文化、學術或經貿工作之貢獻與成就,並應注意其年齡、性別、籍貫、職業及地區之分配。其被遴選者並以確能回國行使職權者為限。
第十三條  僑選WB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分區遴選者,應自各該地區候選人中遴選。其不分區遴選者,得就不分區候選人、或分區候選人中之適當人選遴選之。
第十四條  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遴選結果,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並頒發證書。
第十五條  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於開始行使職權前,因故出缺者,由遴選工作委員會報由總統另行遴補之。
第十六條  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辭職:
一、立法委員於一會期內無故不出席者。
二、監察委員非因公居留國外逾一年者。
第十七條  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開始行使職權後,除依法喪失其資格者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總統解除其職務:
一、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勝任職務者。
二、有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行為,經查明有據者。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地區名額分配表
區別 區域 立法委員名額 監察委員名額 備考
第一區 東北亞地區 二 一
第二區 港澳地區 五 一
第三區 亞洲其他地區 六 一
第四區 北美洲地區 六 一
第五區 中南美洲地區 一 一
第六區 歐洲地區 二 一
第七區 非洲地區 一 一
第八區 大洋洲地區 一 一
不分區 五 二
合計 二九 一○
返回頁面頂端
網站設計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