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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冤獄賠償法條文
公布日期:80年11月22日
號次:第549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茲修正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法務部部長 呂有文
修正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 三 條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附加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沒收物執行之賠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利息。
死刑執行之賠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並支付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撫慰金。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