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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公布日期:80年06月19日
號次:第542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九日
茲修正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公布
第 一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係指左列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之事業。
二、依事業組織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
第 四 條 公營事業經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轉讓民營。
第 五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得為全部或部分移轉。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由主管機關採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一次或分次出售股權。
二、一次或分次標售資產。
前項股權或資產之讓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與特定對象以協議方式為之。
第 六 條 依前條規定移轉民營時,因配合經濟政策需要及市場狀況,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限制。但仍應補辦預算。
第 七 條 依第五條規定移轉民營時,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
第 八 條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理離職及依第三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本條所加發之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由第十一條所定之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金支應。
第 九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出售股權時,保留一定額度之股份,供該事業之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十 條 政府資本未超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所得資金,均應繳庫,其原有從業人員權益補償經費,應由政府編列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金專案預算支應。但得由所得資金內先行支用,並補辦預算。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