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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中華民國與多米尼克間引渡條約

公布日期:80年05月29日 號次:第541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茲將中華民國與多米尼克間引渡條約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外交部部長 錢 復

中華民國與多米尼克間引渡條約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布

序  文
鑒於中華民國政府與多米尼克政府,咸欲經由相互協議對中華民國與多米尼克間之人犯引渡事宜加以規範;為此,中華民國與多米尼克 (以下簡稱「締約國」) 爰經協議如下:

第 一 條  引渡之義務
締約國雙方承諾,依照本條約及雙方有關引渡之法律之規定,將在請求國一方之管轄內犯有第二條所列之任一犯罪行為而被追訴或判決定罪,且在被請求國領域內之任何人犯,彼此互予引渡。
第 二 條  得予引渡之犯罪行為
一、被起訴之人犯,其行為依請求國之法律 (包括習慣法) 及被請求國之法律 (包括習慣法) 均構成犯罪,且依雙方法律均得科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他更重之刑罰者,應准予引渡。但專科罰金者,不在此限。如人犯就上述犯罪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為執行此項判決或執行其未滿之刑期時,不論宣告之徒刑期間或其他更重之刑罰為何,均應准予引渡。
二、如對一個以上之犯罪行為請求引渡,而其中某些犯罪行為之刑罰較本條第一項所規定者為輕時,被請求國,基於自由裁量,併得允准該等較輕之犯罪行為之引渡。
第 三 條  政治性犯罪
引渡請求所涉及之犯罪行為,如被請求國認係屬政治性犯罪者,得拒絕之。
第 四 條  軍事性犯罪
任何涉及軍法之犯罪行為,如該項行為依照一般刑法不構成犯罪者,應不准引渡。
第 五 條  對同一犯罪行為進行追訴中
被請求國之該管當局,如正就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對同一人犯進行追訴時,得拒絕引渡該人犯。
第 六 條  對不同犯罪行為之追訴與刑罰
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因被請求引渡以外之其他犯罪行為,在被請求國領域內,正受追訴或服刑時,該人犯之解交,得展延至追訴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為之。
第 七 條  一事不再理
如被請求國之該管當局,對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就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已為確定判決時,應不准引渡。
如被請求國之該管當局決定對同一犯罪行為處分不起訴或終結訴訟程序者,得拒絕引渡。
第 八 條  消滅時效
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其追訴權或行刑權,依請求國或被請求國任何一方之法律,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應不准引渡。
第 九 條  請求及佐證文件
一、引渡之請求應以書面並應循外交途徑或其他經締約國雙方於其後所協議之途徑為之。
二、引渡之請求應檢附:
(一)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係已被追訴者,其拘票或其他依據請求國法律所發具有同等效力之法院命令正本或經證明之繕本,以及外觀足資認定該人犯犯罪之證據;
(二)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係已判決有罪者,其有罪判決與可執行之刑罰之記錄正本或經證明之繕本,以及載明剩餘未執行刑期之聲明書;
(三)關於被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之聲明書,其內容應儘可能詳載犯罪之時間與地點,其法律上的記述,以及所援引之有關法條;
(四)有關法規各一份,如無法提供時,一份有關法律之說明;及
(五)對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儘可能翔實之描述,以及任何其他足資辨明其身分之資料。
第 十 條  關於證據之文件
被請求國之有關當局,在任何引渡之程序中,對於任何經宣誓或證實之證言或陳述,不論製作時被追訴之人犯是否在場,任何有罪判決之紀錄,或任何請求國所發之令狀,或上述文件之影本或經宣誓之譯本,如經以下程序之認證,均應採為證據:
(一)經請求國法官、司法行政官或其他該管官員,視個案之情形證明其為正本、真正之繕本或譯本者;及
(二)經證人宣誓或證實,或經請求國法務部長或其他該管當局之鈐印,或經其他被請求國法律所容許之方式,予以認證者。
第十一條  補充證據或資料
一、如被請求國尚需補充證據或資料始能決定是否准予引渡時,請求國應於被請求國所指定之期間內,提出必要之補充證據或資料。
二、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現正羈押中,而前述提出之補充證據或資料不夠充分,或資料未能於被請求國所定之期間內送達時,人犯得予釋放。
三、本條第二項所稱之釋放,應不妨礙請求國就同一犯罪行為再行提出引渡之請求。
第十二條  引渡與追訴一致原則
依據本條約被引渡之人犯,不得因解交之前已犯,且未受引渡請求之任何其他犯罪行為而被追訴、判刑或為執行刑罰而受羈押,亦不得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經被請求國同意者。請求國應提出同意請求書,並檢附第九條第二項內所列之各項文件及被引渡之人犯就有關該犯罪行為所為陳述之法定紀錄。被請求之犯罪行為,依本條約之規定,如係得予引渡者,不得拒絕同意。
(二)人犯如有離去請求國領域之機會,而未於其最後釋放之日起四十五日內離去者,或於離去之後自願返回請求國領域者。
第十三條  再引渡與第三國
除第十二條 (二) 款所定之情形外,請求國非經被請求國之同意,不得將引渡之人犯,應第三國之主張,以其於引渡前曾犯他罪行,而再引渡與該第三國。被請求國於同意再引渡之前,得要求提出關於第三國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之有關文件。
第十四條  臨時逮捕
一、遇有緊急情形時,請求國之該管當局,得請求將所擬引渡之人犯,予以臨時逮捕。被請求國之該管當局,應依該國法律處理之。
二、臨時逮捕請求書,應述明既存之第九條第二項 (一) 款或第二項 (二) 款所稱之文件及即將提出引渡請求之意旨。上述請求書內並應述明所擬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及其犯罪之時間與地點,並應儘可能對於被請求引渡人犯予以描述。
三、臨時逮捕請求書,應循外交途徑或逕以郵政、電報或任何其他足以提供書面證據並為被請求國所接受之方式,送達被請求國之該管當局。請求國之該管當局,應儘速獲知其請求之結果。
四、被請求國於逮捕後十八日內,仍未接獲引渡請求書時,得終止臨時逮捕。無論如何,自臨時逮捕之日起四十日內,如被請求國仍未收到引渡請求書以及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之各項文件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即不得再予羈押。被請求國得隨時將被請求引渡之人犯,於臨時逮捕中釋放,惟釋放後,被請求國應採取一切其認為必要之合法措施,以防止被請求引渡之人犯逃離該國領域。
五、經臨時逮捕而釋放者,不得妨礙接獲引渡請求書後,再行逮捕與引渡。
第十五條  請求之競合
數國對於同一人犯,無論基於同一犯罪行為或不同之犯罪行為,同時請求引渡時,被請求國應斟酌全盤情況之後予以決定,尤應考慮犯罪行為之嚴重程度與犯罪之行為地、各請求書提出之日期、被請求引渡人犯之國籍,其通常居留地以及其後引渡予其他國家之可能性。
第十六條  被請求引渡人犯之解交
一、被請求國應循第九條第一項所述之途徑,將有關引渡請求之決定,通知請求國。
二、對全部或部分之拒絕應附理由。
三、如請求獲准,應將解交之地點與期日,以及被請求引渡之人犯自羈押時起至解交時止,已受監禁之時間併通知請求國。
四、如請求國未於約定之期日接受應解交之人犯,被請求國得於三十日期滿之後將其釋放。其後被請求國得拒絕就同一犯罪行為引渡該人犯。
五、如因不可控制之情勢以致妨礙締約國一方解交或接受應解交之人犯時,該方應將上述情形通知他方締約國。其後締約國雙方應另定解交之期日,此時,本條第四項之規定應適用之。
第十七條  財物之交付
一、被請求國應在其法律允許之範圍內,依據請求國之請求,將下列財物交付予請求國:
(一)可供作為證據之用者;及
(二)經用搜索票而扣押者或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於逮捕時所持有者。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之財物,於引渡業經獲准,但因被請求引渡之人犯死亡或逃匿致無法執行時,仍應交付之。
三、如前述財物於被請求國領域內得以扣押或沒收者,被請求國得為繫屬中之刑事訴訟程序,暫時予以留置,或在特定期間內返還之條件下交付予請求國。
四、被請求國或第三者,對前述財物所已取得之任何權利應不受影響。當該等權利存在時,除非該等權利業經捨棄,財物應於審判後儘速返還被請求國,不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過境
一、締約國一方應依據下列各款之規定,允准他方締約國自第三國引渡人犯時經由該國之領域過境:
(一)應依第九條第一項所定關於請求引渡之方式,提出過境請求。
(二)一如其為請求引渡該有關人犯,本條約所定之規定與條件,應準用於此項過境請求。
(三)被請求允准過境之締約國一方,於允准經由其領土過境前,得要求提出第九條第二項所述之各項文件。
(四)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將以航空器運送飛越締約國一方之領域時,應適用下列規定:
1如按預定之行程不作中途著陸時,請求國應通知將飛越其領土之締約國,並應證實確有拘票或有罪判決與得執行之刑罰係屬存在,且應使人確信,鑒於已知之事實與所持有之文件,依本條約之規定,其過境應無理由遭受拒絕。如需作行程所未預定之中途著陸時,關於使用空中運送之通知,應有第十四條所定請求臨時逮捕之效力,請求國隨後並應提出正式之引渡請求。
2如預定將於中途著陸時,本項(一)(二)(三)各款之規定應予適用。
二、因第一項之適用而生之任何過境權利,應依照被請求國所規定之條件予以行使。
三、縱有本條之規定,被請求國如認為其過境將危害該國領域之公共秩序時,仍得拒絕過境之請求。
第十九條  使用之語文
中華民國政府係被請求之一方時,所提出之文件如非以英文或中文作成時應檢附經認證之英文或中文譯本。多米尼克政府係被請求之一方時,所提出之文件如非以英文作成時應檢附經認證之英文譯本。
第二十條  費用
一、在被請求國領域內,因逮捕、羈押與被請求引渡之人犯之生活及因請求引渡之法庭程序所生之費用應由被請求國負擔。
二、請求國應負擔將被請求引渡之人犯自解交地運送至其領域所生之費用。
三、因過境被請求允准過境之一方領土所生之費用應由請求國負擔。
第二十一條  本條約之適用
本條約適用於本條約生效之日以前及生效之日以後之犯罪行為與宣告之刑罰。
第二十二條  批准及生效
本條約應由各締約國依其憲法所定程序予以批准,並於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二十三條  終止
締約國一方得隨時循外交途徑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條約。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經雙方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條約簽字並蓋印,以昭信守。
本條約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中文本及英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公曆一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訂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錢復【簽字】
多米尼克政府代表   【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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