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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0年05月27日
號次:第541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
茲修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條文;並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修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條文;並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六 條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
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
第 七 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或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第二十三條之一 輸入化粧品之樣品,應提出載有品名、成分、數量、用途之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證明。
前項物品之容器及包裝上,應載明「樣品」字樣,不得販賣。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無故拒絕抽查或檢查者,處新臺幣七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