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閱數:971
修正助產士法條文
公布日期:81年04月27日
號次:第555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茲修正助產士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修正助產士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布
第 六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士;其已充助產士者,撤銷其助產士證書:
一、曾犯墮胎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予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得予警告處分。一年內受二次以上警告處分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九條 非助產士擅自執行接生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法另有規定或在助產士、產科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助產學校學生或臨時施行急救者,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六條 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或直轄市助產士公會過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內政部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