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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保險法條文
	
	
	
		
			公布日期:81年04月20日
			號次:第555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
茲修正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財政部部長 王建
修正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公布
第六十四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