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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民大會組織法條文
公布日期:81年01月29日
號次:第552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茲修正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修正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 四 條 國民大會代表應於當選後定期宣誓,其因故未宣誓者,得另定日期一次補行宣誓。其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恪遵憲法,代表中華民國人民依法行使職權。謹誓。
國民大會代表宣誓後,應於誓詞簽名。
國民大會代表不依規定宣誓者,不得出席會議及行使職權。
第 五 條 國民大會設主席團,由出席代表互選三十三人組織之,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議事程序事項。
二、關於國民大會行政事項。
三、本法規定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