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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公布日期:75年01月10日 號次:第455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日

茲修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國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經營,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公有山坡地,係指國有、省(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之山坡地。
第 五 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第 六 條  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使用區,其發展計畫與水土保持計畫由省(市)主管機關視需要分期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都市計畫內山坡地,應依都市計畫核定程序,分區擬定發展計畫與水土保持計畫,公告實施。
第 七 條  依前條劃定之使用區及編定之使用地,省(市)政府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變更之;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洽請內政部核准變更之。
第 八 條  公有山坡地未經實施地籍測量或土地總登記者,應定期實施測量,並辦理總登記。
第 九 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
第 十 條  左列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人。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人。
三、水庫修建、養護人。
四、道路修建、養護人。
五、探礦、採礦或採取土、石之礦業權人、經營人或土、石採取人。
六、建築用地之開發人、起造人、承造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七、遊憩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
八、墳墓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
九、其他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之人。
第十一條  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省(市)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
第十二條  前二條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及標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適時實施檢查,其有未依規定實施或實施不合標準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政府為增進山坡地之利用或擴大經營規模之需要,得劃定地區,辦理土地重劃、局部交換或協助農民購地,並輔導農民合作經營、共同經營或委託經營。
第十四條  政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左列土地:
一、私有地。
二、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
三、放租地。
前項土地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補償;其為放領地者,並發還已交繳之地價。
第十五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視實際情況,以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為原則。
第二章 農業使用
第十六條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省(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山坡地依第六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區後,其適於農業發展者,省(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整體發展規劃,並擬訂水土保持細部計畫,輔導農民實施。
山坡地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具有發展潛力者,省(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協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實施水土保持,改善農業經營;所需費用,得予協助辦理貸款或補助。
第十八條  未開發之宜農、牧、林山坡地,其開發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志願從事農業具有經營計畫之青年,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開發或承受公有山坡地。
第二十條  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
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未放租、放領之公有山坡地,免徵賦稅。
第二十二條  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經承領人層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
第二十三條  承領人承領之山坡地,遇有重大災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限屆滿後,就其緩繳期數依次補繳。
承租人承租之山坡地有前項災歉者,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屬實後,減免當期租金。
第二十四條  宜農、牧山坡地使用人,依照主管機關規定,就其使用地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標準者,得以書面將處理費用及政府補助與使用人所付之比率通知所有人;於返還土地時,由所有人就現存價值比率扣除政府補助部分補償之。但水土保持處理費用,法律另有規定或所有人與使用人間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處理費用及現存價值有爭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
第二十五條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放領地所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
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山坡地為私有者,依行政執行法代為執行、強制處分或停止其使用。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物,由使用人依限收割或處理;逾期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土地之特別改良及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租者,由主管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地上物得限期由承租人收割、處理,或由主管機關估定價格,由新承租(承領)人補償承受,原承租人所有特別改良併同辦理。
第二十七條  依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領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領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除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一次發還;其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屬宜林地者,承領人應依規定先行完成造林,始得移轉;屬宜農、牧地者,其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第二十八條  省(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山坡地開發及保育、利用,得設立山坡地開發基金;其資金來源如左:
一、政府指撥之專款。
二、國、省(市)有森林用地解除後之林木砍伐收入。
三、國、省(市)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部分之租金、放領之地價,扣除支付管理費及放租應繳田賦後之餘款。
四、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設立,依預算法之規定;其保管、運用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九條  為配合前條山坡地開發基金之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財政部指定行庫,依各地區發展計畫,按年訂定貸款計畫,辦理貸款。
第三章 非農業使用
第三十條  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水庫、道路、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處理垃圾等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於規劃階段,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其範圍及作業準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條  水庫或道路管理機關,應編列經費,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屬私有水庫或道路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實施維護工作。
第三十二條  集水區內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應配合各該所在地集水區經營計畫辦理,並於興建水庫時,優先納入興建計畫內實施。
第四章 獎  懲
第三十三條  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對績效優越之經營人或使用人,由主管機關酌予獎勵或補助。
第三十四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第三十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或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六條  前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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