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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條文
公布日期:81年11月13日
號次:第564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茲修正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修正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布
第 三 條 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三委員會委員為限。每一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十四人。
第 四 條 各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