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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條文

公布日期:81年11月13日 號次:第564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茲修正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修正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布

第 三 條  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三委員會委員為限。每一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十四人。
第 四 條  各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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