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公報查詢

公報內容

點閱數:920
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條文

公布日期:81年11月06日 號次:第564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茲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內政部部長 吳伯雄

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公布

第三十一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或其本籍地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縣 (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 (鎮、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前項本籍,不適用於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
有選舉權人年滿三十五歲,在各該省(市)行政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得於該省(市)或其本籍地,登記為監察委員候選人。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之候選人。但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外繼續僑居八年以上,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但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具有第五項資格之僑居國外國民,因擔任公職,或回國投資,於執行職務期間,在國內設籍者,亦得登記為候選人。
選舉人在本籍地登記為候選人者,應於本籍地行使選舉投票權。
返回頁面頂端
網站設計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