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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監察院組織法條文
公布日期:81年11月04日
號次:第563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茲修正監察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五條;並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修正監察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五條;並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公布
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 (市) 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第 六 條 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監察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監察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九 條 監察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由院長就監察委員外,遴選人員提請任命之。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法第三條之一,自本法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