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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中華民國與多明尼加共和國間引渡條約
公布日期:81年10月19日
號次:第563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九日
茲將中華民國與多明尼加共和國間引渡條約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外交部部長 錢 復
中華民國與多明尼加共和國間引渡條約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公布
中華民國與多明尼加共和國,咸欲增進兩國間更有效之合作以制止犯罪,爰經協議如下:
第 一 條 締約一方承允,依照本條約所規定之情形及條件,將曾在締約他方領域內或雙方領域外,犯本條約第二條所規定之罪行而受追訴或判決定罪,且現在其領域內之人,解交與他方。
前項在締約雙方領域外發生之犯罪,僅限於依照締約雙方法律,均應處罰者,即得引渡。
第 二 條 依照締約雙方法律規定均應處罰,且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行,為得予引渡之罪行。
第 三 條 本條約所稱締約一方之「領域」,應包括:
一、在其管轄下之領土、領空及領海。
二、屬於締約一方之軍事或公用之船、艦及航空器。
三、在締約一方登記或其國民、公司或法人團體所有之船舶及航空器。
第 四 條 締約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同意引渡其本國國民,但如請求國提出要求,而被控之罪行違反被請求國之法律且不在其法律明定例外之列者,被請求國得將該案移送主管當局就被請求引渡之人被控之罪行進行追訴。
被請求引渡之人,如係在犯罪後始取得被請求國國籍者,且經被請求國主管當局認定其獲取國籍係蓄意逃避適當管轄權者,被請求國不得拒絕引渡。
第 五 條 引渡請求所涉及之罪行具有政治性質者,得拒絕引渡。
引渡請求所涉及之罪行,無論既遂或未遂,係屬故意殺害國家元首或其家屬或政府要員之行為,或從事叛亂活動者,不得視為前項所稱之政治性罪行。
第 六 條 請求引渡之罪行,其追訴權時效或行刑權時效,依締約一方法律之規定為已消滅者,不得准予引渡。
第 七 條 締約一方所請求引渡之人,其被請求引渡之罪行如在他方已經不起訴、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或已判處罪刑、或已宣告緩刑、或已赦免、或已在法院審理中者,他方得拒絕引渡。
締約一方所請求引渡之人,因另犯他罪,已繫屬締約他方法院者,其引渡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或刑罰執行完畢後為之。
第 八 條 被請求國於接獲數國對同一人就同一罪行或互異之數罪行請求引渡時,應優先解交予依據引渡條約請求引渡之國家。
倘數請求國與被請求國間均訂有引渡條約或均未訂有引渡條約時,被請求國於同一人犯同一罪行之情形,應考慮犯罪行為地、被請求引渡之人之國籍及請求之先後;於同一人犯不同罪行之情形,應考慮犯罪之嚴重性、被請求引渡之人之國籍及請求之先後,以決定解交之順序。
第 九 條 請求引渡之締約一方,非經締約他方之同意,不得對被請求引渡之人追訴或處罰引渡請求書所載以外之罪行;亦不得將其再引渡予第三國;但被請求引渡之人在請求國之訴訟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自願在請求國居留達九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循外交途徑向被請求國提出之引渡請求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檢附經合法認證之有關文件:
一、被請求引渡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職業、住所或居所以及其他作為確定其身分,包括照片或特徵或配合確認其身分細節之文件副本;
二、足供證明被請求引渡之人犯罪證據副本;
三、至被請求引渡時之訴訟進行情形副本;
四、被請求引渡之人倘其罪行已由司法機關簽發有罪判決書、拘票或通緝書或具有作為司法制裁相同法律效力之文書副本;
五、請求國請求解交及指控被引渡之人犯罪情節所依據之刑事法律條文及其他裁決副本;
六、對被請求引渡之人所犯罪行之追訴權時效或失效之條件及期限之法律規定副本;
七、請求國對該罪行具有管轄權之理由。
前項引渡請求書及所附文件,應附具經主管官員驗證及駐在請求國之被請求國領事官員合法認證,以被請求國文字作成之譯本。
第十一條 締約一方遇有緊急情況時,得循外交途徑並經由其派駐被請求國之外交人員請求締約他方拘提羈押所擬引渡之人,但該項請求應載明前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前項情形,倘請求國自接獲羈押人犯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未能提出正式引渡請求書時,該被請求引渡之人應即釋放,該請求國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請求引渡;因暫時羈押而發生之責任,應由請求國完全負擔。
第十二條 被請求國對於被請求引渡之人之財物文件與犯罪有關,且經依請求而予扣押者,應記載其品名數量並妥為保管,於准予引渡時,與被請求引渡之人一併移交,但第三人所有或依締約雙方之法律不得扣押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締約一方於收到引渡請求書後,應依其本國法律,決定應否准許引渡。其經拒絕引渡者,締約他方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請求引渡。
第十四條 被請求國准許引渡時,應循外交途徑將准許引渡之事由,通知請求引渡國政府,並請其指派人員於六十日內,在被請求國領域內適當之地點,接受被引渡之人。
請求國如未於前項期限內指派人員接受被請求引渡之人並押離被請求國領域者,該被請求引渡之人應即釋放。請求國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請求引渡。
第十五條 有關引渡之費用,迄至被請求引渡之人移交為止,由被請求國負擔,移交後之費用,由請求國負擔。
第十六條 在本條約生效前之罪行,亦適用本條約之規定。
第十七條 關於本條約之解釋與適用,遇有爭議時,由締約雙方經由外交途徑協商解決之。
第十八條 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生效,並於締約一方預先通知他方廢止本條約一年後終止。
為此,經締約雙方正式授權之代表爰於本條約簽字,以昭信守。
本條約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正本兩份,中文本及西班牙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即公曆一九九○年十月十六日訂於臺北
中華民國代表 錢復
多明尼加共和國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