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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懲治走私條例

公布日期:81年07月29日 號次:第560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茲修正懲治走私條例,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懲治走私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三 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四 條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五 條  犯走私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二、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第 六 條  犯走私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第 七 條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八 條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第 九 條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十 條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一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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