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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名稱修正為人民團體法;並增訂及修正條文

公布日期:81年07月27日 號次:第559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茲將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名稱修正為人民團體法;並修正第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二條;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內政部部長 吳伯雄

「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名稱修正為「人民團體法」;並修正第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二條;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

第 二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第四十六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以上者。
二、須有中央、省(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者。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者。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第五十二條  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
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八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職員。
五、限期整理。
六、撤銷許可。
七、解散。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前項移送司法院大法官審理,須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者為限。
第五十九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第六十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散,或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辦理立案或備案而未辦理者,亦同。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收受捐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捐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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