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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名稱修正為集會遊行法;並修正條文
公布日期:81年07月27日
號次:第559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茲將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名稱修正為集會遊行法;並修正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內政部部長 吳伯雄
「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名稱修正為「集會遊行法」;並修正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四 條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第 九 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該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第十八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第二十二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宣布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
第二十七條 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八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