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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名稱修正為軍人婚姻條例,並刪除及修正條文
公布日期:81年07月17日
號次:第559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茲將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名稱修正為軍人婚姻條例,並修正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刪除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國防部部長 陳履安
軍人婚姻條例修正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刪除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
第 三 條 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
一、接戰地域直接參加作戰或擔任緊急防務者。
二、各軍事院、校學生在受軍官﹑士官教育尚未畢業者。
前項人員具有特殊情形,經國防部特准者,得不限制;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四 條 軍人遇對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
一、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外籍人士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者。
第 五 條 軍人之結婚,最遲應於一個月前繕具結婚報告表,報請核淮後行之。於報請後屆滿三十天,上級主官未做成不准結婚之決定並予通知理由者,視同核准。
第 七 條 (刪除)
第 九 條 (刪除)
第 十 條 接戰地域直接參加作戰或擔任緊急防務之軍人或其配偶,不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第十二條 軍人違反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而結婚者,其結婚無效。
軍人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而結婚者,除經查明有前項之情形外,應予行政處分後,准許補辦申請手續。
軍人或其配偶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而與人結婚者,其結婚無效。
第十四條 犯前條所列各罪須告訴乃論者,軍人或其配偶因故不能親自告訴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但不得與本人明示之意思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