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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2年02月03日
號次:第567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
茲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公布
第十八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但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其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其出境。
前項但書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