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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宣誓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2年01月27日
號次:第567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茲修正宣誓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修正宣誓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
第 二 條 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省(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官、首長、副首長及第十職等或簡任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評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七、省 (市) 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 (市) 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 (鎮、市) 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第十職等或簡任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第 四 條 宣誓之監誓人,依左列之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宣誓,由大法官一人監誓;省 (市) 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及縣 (市) 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之宣誓,由同級法院法官一人監誓;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主席、副主席之宣誓,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派員監誓。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政務官、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之宣誓,由總統監誓或派員監誓。
三、第二條其他人員,由各該機關首長或其監督機關首長監誓或派員監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