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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2年05月21日 號次:第572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茲修正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修正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 八 條  醫師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捐贈器官者須為成年人,並應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
二、摘取器官須不危害捐贈者之生命安全,並以移植於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配偶,應與捐贈器官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三年以上,但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罹患移植適應症者,不在此限。
骨髓之捐贈及移植,不受第一項第一款須為成年人與應出具最近親屬二人以上書面證明及第二款移植對象之限制。未成年人捐贈骨髓,應經其父母出具書面同意。
第十六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八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醫師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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