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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3年12月02日
號次:第595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七三九六號
茲修正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修正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公布
第 五 條 技術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考績升等。
初任各官等技術人員,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就具有擬任技術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者予以任用;未達擬任技術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理。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及格後之醫事人員,並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之業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比照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任用為公立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
第 七 條 依前條考試及格之技術人員,按其考試及格類科,分別取得同職組各職系左列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四、特種考試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前項第一、第二兩款各等別考試及格人員,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依第五條第三項比照規定任用者,按其檢覈之等級,分別比照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及第三款規定辦理。但僅以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為限,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依第三項規定,得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之人員,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