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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條文

公布日期:83年10月22日 號次:第593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六三四五號

茲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內政部部長 吳伯雄

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七十條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第七十四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第八十三條  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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