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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3年09月16日
號次:第592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五五四五號
茲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公布
第六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