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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條文

公布日期:83年06月10日 號次:第588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
八十三華總(一)義字第三二八五號

茲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出國
副院長 徐立德代行
內政部部長 吳伯雄

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公布

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候選人者,應具備左列之學、經歷:
一、省(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六年以上;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六年以上;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省(市)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或縣(市)長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二、縣(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四年以上;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四年以上;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縣(市)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或鄉(鎮、市)長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三、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前項各款學、經歷之認定,以檢覈行之。公職後選人檢覈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施行前,經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得不再經檢覈,取得各該公職候選人資格。
曾經第一項第一款之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及格者,取得第二款、第三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二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三款公職候選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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