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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監獄行刑法條文
公布日期:83年06月06日
號次:第587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
八十三華總(一)義字第三一○五號
茲修正監獄行刑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出國
副院長 徐立德代行
法務部部長 馬英九
修正監獄行刑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公布
第十九條 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其身心狀況及受刑反應應特加考查,得於特設之監獄內分界監禁;對於刑期未滿六月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時,亦同。
前項情形應依據醫學、心理學及犯罪學等為個性識別之必要措施。
第二十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