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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條文

公布日期:84年07月12日 號次:第604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四七一九號

茲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公布

第 七 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官、立法委員、省市長、省 (市) 議員、縣 (市) 長,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買賣、互易、贈受不動產或一定期間內累計交易達一定金額之上市 (上櫃) 股票者,應於左列期間內,向該管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一、屬不動產者,買賣、互易、贈受後一個月。
二、屬上市 (上櫃) 股票者,一定期間屆滿後一個月。
其他公職人員因其職務關係對特定財產具有利害關係,經主管院核定應申報者,亦適用前項申報之規定。第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官、立法委員、省市長、省 (市) 議員、縣 (市) 長應將其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及上市 (上櫃) 股票,信託與政府承認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其他公職人員因其職務關係對特定財產具有特殊之利害關係者,亦同。
受託人對委託人之財產,應依本法之規定,替代公職人員向受理申報單位申報。
前二項規定,於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公布施行後實施。
第一項之申報及第三項之信託規定實施時,得選擇其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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