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公報查詢

公報內容

點閱數:938
修正銀行法條文

公布日期:84年06月29日 號次:第604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四三三八號

茲修正銀行法第三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財政部部長 林振國

修正銀行法第三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 三 條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有價證券。
八、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九、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十、辦理國內外匯兌。
十一、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二、簽發信用狀。
十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四、代理收付款項。
十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十七、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八、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十九、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
二十、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及外國貨幣。
二十一、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二十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第三十八條  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款,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但對於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之放款,不在此限。
返回頁面頂端
網站設計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