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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殘障福利法條文

公布日期:84年06月16日 號次:第603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四○五六號

茲修正殘障福利法第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內政部部長 黃昆輝

修正殘障福利法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殘障者,以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者。
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四、肢體障礙者。
五、智能障礙者。
六、多重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傷殘者。
九、植物人、老人癡呆症患者。
十、自閉症者。
十一、慢性精神病患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殘障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第十一款慢性精神病及第十二款其他殘障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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