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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公布日期:84年04月07日
號次:第600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一九八六號
茲制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處理二二八事件 (以下簡稱本事件) 補償事宜,並使國民瞭解事件真相,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和,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申請登記。
第 三 條 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 ,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
受難者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委員總額之四分之一。
第 四 條 政府應於紀念碑建成屆紀念日時,舉行落成儀式,敦請總統或請相關首長發表重要談話。
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和平紀念日」,為國定紀念日,不放假。
本事件之紀念活動,由紀念基金會籌辦之。
第 五 條 紀念基金會應依調查結果,對受死刑或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拘役處分之宣告並執行者,或未宣告而執行者,呈請總統大赦或特赦。
第 六 條 受難者及受難者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
第 七 條 受難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拾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
前項補償金數額由紀念基金會依受難者之受難程度,訂定標準。
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
第 八 條 補償範圍如左︰
一、死亡或失蹤。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物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第 九 條 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人,並公布受難人名單,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
受難人家屬亦得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以書面向紀念基金會申請調查,據以認定為受難人。
前項情形紀念基金會應於收受後三個月內處理完畢。
第 十 條 紀念基金會為調查受難人受難情形,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其有故意違犯者,該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科以刑責。
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有關二二八資料,檔案上不必然有二二八字樣。
第十一條 紀念基金會之基金為左列各款之用途:
一、給付補償金。
二、舉辦二二八事件紀念活動。
三、舉辦協助國人瞭解二二八事件真相之文宣活動。
四、二二八事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補助。
五、二二八事件有關調查、考證活動之補助。
六、其他有助平反受難者名譽,促進臺灣社會和平之用途。
第十二條 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左: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二、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三、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C
四、其他收入。
經費如有不足,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依本條例規定支付之補償金,免納所得稅。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第十四條 經紀念基金會調查認定,合乎本條例補償對象者,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其補償金歸屬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
第十五條 請領本條例所定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